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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奖
来源:吴栋梁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4
浏览量:941


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苏虎劳仲案字2015282



申请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栋梁,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公司



案由:年终绩效奖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年终绩效奖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5520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2614日起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工程部助理工程师,属于正式员工。申请人工作一直勤勤恳恳,2014年年终绩效考核为B等。201522日被申请人发布2014年终绩效奖金发放通告,申请人事后得知绩效考核B等对应的年终绩效奖金为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发放应得的2014年终绩效奖金。另外,年终绩效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申请人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现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终绩效奖金人民币8400元(2800*3);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及时发放年终绩效奖金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8400*25%)。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关于2014年度年终奖,1、年终奖是企业根据全年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全年的工作表现综合考核确定,根据被申请人201522日公布的《通告》显示,2014年年终奖发放参考年度个人目标达成绩效与职能表现,并依2014年度服务日数比例计算发给,且该通告未明确发放年终奖的具体人员名单,未显示申请人存在年终奖;2、年终绩效考核结果不等同于个人年终奖,年终绩效考核作为年度人事制度工作安排,其目的并不在于发放年终奖,而在于对员工全面评价、指导员工培训,从而进行年度工作安排及绩效改善;3、年终奖不等同与工资,是对员工的额外奖励,法律并未强制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及具体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年终奖并未列入工资发放项目。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所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任何一种法定的支付情形,被申请人无须支付。



本案经庭审查明,申请人自2012614日入职,与被申请人签订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714日起至2015731日止,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岗位为助理工程师,申请人至仲裁开庭时仍在职。根据申请人提供并经被申请人确认认可的员工薪资明细表,申请人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为2800元。



还查明,201522日被申请人人资行处发布《通告》,通告中说明:2014年终奖金的发放对象为20141231日前到职,且发放日仍在职服务之非零职等正式员工,参考年度个人目标达成绩效与职能表现,并依据2014年服务日数比例计算发给,发放日期为2015211日。根据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认可的员工汇总资料及薪资明细表,申请人属于被申请人正式员工,隶属于工程部,职等为第四职等,2014年度年终绩效考核结果为B等(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考核被评定为C等及以下将被视为不胜任工作)。被申请人认可包括申请人所在工程部的部分员工是发放了2014年度年终奖,发放年终奖员工名单由部门主管提报给总经理室,经最高领导层决定后发放,每个人的情况不一样,给其他员工发放了不意味着一定要给申请人发放。



再查明,申请人为证明年终绩效考核等第与年终奖挂钩提供了20122013年的年终绩效考核结果,均为B等,而2012年申请人年终奖为676元、2013年年终奖金为3525元。申请人为证明年终绩效考核B等与年终奖挂钩及年终奖的发放标准 ,提供了同样为工程部员工H的员工资料及其201412月和20152月的薪资明细表。员工资料显示该员工于2014218日入职,同样属于被申请人正式员工,职等为第三职等,2014年度年终绩效考核等第为B。申请人称据其所知年终考核B等员工的绩效奖金是月综合工资的3倍,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2月被申请人向H发放年终奖7830元,H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为3000(基本工资2350+职等津贴550+交通津贴100元),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全部为复印件),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按仲裁庭的要求对H是否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是否予以发放及工资标准等予以确认反馈或提供反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通告、申请人及H薪资明细表、员工信息和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委认为发放年终绩效奖金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企业可以在综合考量年度效益和员工全年工作表现等因素后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方式。但若确实存在年终奖发放方案,就应当遵循同工同酬原则,员工本人符合方案规定的发放条件而用人单位不予发放的,应当对不予发放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及举证,未能说明及举证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符合被申请人规定之年终奖发放对象,年终个人目标达成绩效B等,亦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胜任工作类型。虽被申请人抗辩称年终绩效考核考核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发放年终奖,而在于对员工进行全面评价、指导员工培训,从而进行下一年度工作安排及绩效改善,但结合其2014年终奖发放的通告,年终奖发放就是参考年度个人目标达成绩效与职能表现,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2012年、2013年终绩效考核为B等的情况下,均向其发放了年终奖,因此本委对于被申请人主张年终奖考核等第与发放年终奖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申请人提供有关工程部同事H年终奖发放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因为该组证据原始记载于被申请人电脑中,申请人受举证能力所限无法提供原件,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却不予确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于此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2014年终绩效考核结果为B的同职等、同部门H发放了年终奖7830元,按申请人所称年度考核B等发放3个月综合工资的发放标准及H2014年度在职比例0.86,被申请人应向H发放2014年终绩效考核奖金7740元,这与被申请人向H实际发放的年终奖金7830元基本吻合,故本委对于申请人主张之2014年终绩效考核B等年终奖的发放标准为三个月综合工资予以采信。因年终奖的计算需结合2014年度服务日数按比例发给,故本委按照申请人2014年度的在职天数折算2014年终绩效奖发放比例为1(全年在职),结合发放标准3个月工资8400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终绩效奖金840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未支付绩效奖金的经济补偿金,实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加付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本委不予理涉。



经调解无效,本委现依法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五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生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终绩效考核奖金8400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是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吉薇薇



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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